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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案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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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随州市梁远峰问:
 
    我于2001年至2003年在一家私营企业当值车工,当时实行三班倒或者两班倒工作制,工资按产量计算。2003年3月,因机械故障将我的左手卷入机车中,造成六级工伤,因我所在的企业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因此,我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我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330元,而企业给我结算待遇时却按全体职工的月均工资800元计算。后来我起诉至法院,法院却判决称我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是由于企业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而造成的工资偏高,不能作为我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计算。请问这样的判决是否合理?我所在的企业在劳动时间上的安排是否违法,我的上述年度月均工资是否受法律保护?

为您解答

    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工资计算,不包括超过8小时正常工作后的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该工伤职工在实行两班倒工作制时以工作12小时计算其劳动报酬,应包括超过8小时后的加班工作的加班费,故不能按其在两班倒工作时的劳动报酬计算其当时的基本工资。如果对其计算基本工资比较困难,人民法院按当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本系统或本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是可以理解的。

    用人单位在安排职工工作时间上存在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但不能作为可以不按规定计算工伤保险经济补偿的理由,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编者:青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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