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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职务行为受伤雇主免责
作者:徐西江 王…    文章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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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运输途中捡拾轮胎被撞成5级伤残,提出赔偿要求,但法院依法判决——

非职务行为受伤雇主免责

今年34岁的徐某是山东省郯城县红花乡农民。头脑灵活的他很早就学会了驾驶技术并且考取了驾照。

    2004年8月,徐某经熟人介绍认识了在县城某机关工作的朱某。朱某由于单位效益并不太好,就购买了一辆货车搞运输。同年10月,两人达成协议,由徐某担任朱某的专职货车司机,驾驶货车运输黄砂,约定每月付给薪金1200元。

    起初的经营很顺利,朱某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徐某则拥有了稳定的工作,两人的合作十分愉快。可是这种局面并没有维持太久,半年后的一场意外事故使雇主和雇工之间产生了矛盾,最终不得不对簿公堂,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争执。

遭遇车祸

    2005年5月12日,徐某像往常一样,驾车与其他两名雇工到郯城县庙山镇砂场装运黄砂。19时许,徐某行车途中突然发现前方路中间有一只前方车辆掉下的备用轮胎,遂紧急占道停车。当徐某下车捡拾轮胎时,惨剧发生了,一辆顺行的农用车刹不住车从后面冲了上来将徐某撞倒。徐某虽经及时抢救保住了性命,但却左腿截肢。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徐某与肇事农用车车主韩某有同等过错。后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韩某赔偿损失。2005年8月20日,郯城县人民法院判令韩某赔偿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8300元。雇主朱某出于同情,也为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但事情至此并未了结。2006年2月16日,郯城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为5级伤残。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的徐某实在不能接收如此残酷的现实,也不甘心就这样默默地独自承受苦果,又以雇主朱某为索赔对象,要求得到赔偿。

好友反目

    徐某认为,自己是朱某雇用的驾驶人员,与朱某系雇用关系。自己在运输黄砂途中意外受伤致残,朱某应当尽雇主义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徐某以此为由向朱某索赔残疾赔偿金、假肢费、鉴定费等各种损失30000元。

    朱某则认为,徐某虽然与自己存在雇用关系,但是徐某受到的伤害不是在雇用活动中造成的,而是在驾驶途中捡拾轮胎造成的,其行为不是为了雇主的利益,不是职务行为,雇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拒不赔偿以上费用。

    朱某同时表示,自己为徐某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及同情,保留向徐某追索的权利。

    双方意见不一致,产生了争议,多次协商未果,终于反目,决定对簿公堂,通过法律渠道解决问题。

未获赔偿

    2006年8月16日,徐某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月30日,郯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和辩护人各抒己见,唇枪舌剑,辩论激烈,都提供了证人和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徐某下车捡拾轮胎的行为(或过程),是否属于雇用活动中的职务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工执行职务行为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 雇工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与其职务相关的行为;2. 雇工的行为是为雇主谋利益或为雇主服务的行为;3. 雇工的行为必须在执行职务所允许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4. 必须是雇工本人所实施的行为。判断雇工职务范围直接涉及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果雇员并非在履行受雇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不担责任。雇员在受雇工作时间的范围内,在从事雇用事务的地点内,但不是为了履行受雇工作,不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也不应视为职务范围。徐某与朱某虽然是雇用关系,但徐某受伤致残是在脱离工作岗位后被第三人侵权所致,下车捡拾轮胎的行为,并非从雇主的利益出发,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雇用活动中的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应由侵权人及自己负担,朱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编辑:(青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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