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享有哪些保护、保健待遇?
1、女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作为单位,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产、哺乳为由,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期虽满,也不能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 2、对女职工在孕期的保护、保健待遇: (1)作为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2)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上夜班,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工间休息,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3)女职工产前按卫生部门的要求作产前检查,单位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4)女职工自确定妊娠之日起,孕产妇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是必要的。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检测。 (5)孕、产妇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6)女职工因怀孕反应厉害,经医师批准需要休息的,按病假待遇处理。 (7)女职工因怀孕需要保胎,经医院开具证明需要休息的,可按病假待遇处理。 3、女职工在哺乳期的,单位应给予的特殊保护: (1)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 (2)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工作及加班加点。 (3)婴儿满周岁后,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哺乳期满正值夏季,也可延长1-2个月。 如果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女职工的保护、保健按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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