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释义]本条是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规定。
本条中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以月工资为计算单位。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补偿有以下两个标准:
一、基本标准
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是指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
二、限制标准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就是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同时,向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即最高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乘以十二。
节选自《劳动合同法》起草小组编写、中国市场出版社出版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一书。
编辑:(冰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