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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或补休,劳动者可以选择吗?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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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或补休,劳动者可以选择吗?

    小芳是某货运代理公司一名操作工。某日,公司接到任务,要求安排一批货物紧急上船,公司遂要求小芳星期六加班,小芳欣然答应。不日,公司便安排小芳休息。

    因为想要多赚点钱,小芳认为加班应支付加班费不想要补休,就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标准是按《劳动法》的规定为日工资的200%。公司不同意,并认为公司的一贯做法就是员工加班,均安排补休,不支付加班工资。

    双方发生了争议,小芳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周六加班的费用。

    ■ 庭审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小芳认为自己休息日加班,是要加班工资还是补休,自己应有权选择。公司强行安排补休,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司则辩称:加班的补偿形式有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公司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此安排并无不妥,劳动者应服从公司的安排,小方的请求与法无依。

    ■ 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在休息日安排加班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再支付加班工资。公司安排补休作为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小方的请求仲裁委无法支持。

    ■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休息日加班的补偿形式,是安排补休还是支付加班工资,哪个优先?还是有职工自己随意选择?劳动者一般较倾向于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因为这样可以增加自己的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安排加班的情况下,首先是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支付加班工资。也就是说是有先后的,不能随意选择。用人单位在职工加班后应安排补休,在没有补休的情况下,才支付加班工资。

    但有种情况是例外的,也就是看加班的时间是什么日期?《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明确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应支付加班工资,而不允许以补休作为补偿。如以“十一”黄金周为例,10月1日至3日为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如在这时候安排劳动者加班,那么就应支付日工资的300%的加班费。10月4日至7日为休息日,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再支付200%的加班工资。
编辑: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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