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的工资岂能扣
本报讯 日前,江西贵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诉人胡某诉被诉人某厂克扣工资劳动争议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如下裁决:用人单位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胡某工资4200元及赔偿费用1050元,合计5250元。 1997年9月20日,某厂聘任胡某为主厂房基建隐蔽工程质量监督员,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600元,等工程结束后一并支付。1998年4月底,主厂房基建隐蔽工程结束,胡某要求厂方按口头约定支付其工资4200元,该厂表示同意支付其工资,但说胡某在填写工程结算单时虚报了工程量,要其承担复核工程量的费用2400元,用工资抵扣。所以未支付其分文工资,胡某不服,今年4月遂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所以,单位应当按口头约定支付胡某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用人单位虽认为胡某虚报工程量,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但提供不出任何有效证据,当然也就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被诉人无故不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在于被诉人,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及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应得工资的25%的赔偿费用。
(编辑:an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