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方观点:有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1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继续有效。
反方观点:无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所以,违约金的条款因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
案情简介:
小张于2006年6月份入职北京某外贸公司并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如果一方在合同期限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小张觉得该公司不适合自己发展,想解除劳动合同,但又担心要承担违约金,所以一直未向公司提出。2007年8月1日,小张听朋友说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服务期约定及竞业限制义务情况下,劳动者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那么,如果在2008年1月1日以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仍需向公司支付10000元违约金呢?
对上述案例,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小张仍应支付违约金,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1款: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案中,小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2006年6月签订,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9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本案中,小张月薪2000元,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10000元未超过小王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因此属于有效约定。《劳动合同法》规定新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新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所以小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仍受原劳动合同条款的约束。如果小张在未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使是在2008年1月1日以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小张无须支付违约金。笔者认为应当采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理上说,《劳动法》属社会法,应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己任。《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开篇明义以保护劳动者为宗旨,系社会本位立法理念之体现。在劳动用工领域,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所造成的实质不平等,很难真正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因此违约金一旦任意约定适用,极易被强势主体所滥用,而这也正是《劳动合同法》改变地方性法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严格限制的立法意旨之所在。所以,对《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1款关于“继续履行”的规定,应该作限制解释,应理解为是对原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内容的“继续履行”。
其次,小张不支付违约金有相关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如果外贸公司在2008年5月31日终止小张的劳动合同,按照新法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小张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如果我们对“继续履行”理解为完全继续履行的话,那么原劳动合同终止,单位则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与上述规定相悖。同时,《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法》严格限制约定违约金,除非签订服务期协议或不竞争以及保密协议以外,不得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劳动合同中有违约金条款的,《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该条款将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上述案例中小张也无需支付违约金。
此外,如果我们采取第一种观点的操作办法,那么用人单位将会争相利用新法实施前的空白阶段,纷纷在2007年12月30日前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设定高额违约金,要求新法实施后劳动者仍需支付违约金以限制劳动者的流动。如此一来,《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赋予劳动者“预告解除权”的新规定,又会在新法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内成为一张空头支票。这应该不是《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1款规定所期望的结果。
编辑:(青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