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标准是指对劳动领域的重复性事物、概念和行为进行规范并作出的统一规定,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劳动标准多以劳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形式体现,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方面必须遵守执行。实施劳动标准一般还遵循“对劳动者有利原则”,即“在违反国家劳动标准但有利于劳动者时,仍然有效;不利于劳动者但有利于雇主时,则为无效”。
具体到工伤保险事务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皆有义务遵守国家对认定工伤的条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等方面制定的劳动标准,双方订立的契约也不得低于国家劳动标准,否则就应受到纠正;如高于国家的劳动标准,该契约只要排除了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不公平合理的情形,则仍应受到法律保护。
实践中,有劳动者在作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协议的数额过分低于法定的赔偿数额的现象,这多见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存在亲属关系,劳动者对自身合法权益无知以及用人单位实施了哄骗、欺瞒、威胁等行为的情形。笔者认为,当劳动者就此主张自己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法院应当按法律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必要时还可要求用人单位就医疗费进行额外赔偿。这是因为工伤保险待遇作为国家劳动标准,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性,如果只片面地强调私法自治,而忽视劳动标准的“对劳动者有利原则”,将违背我国工伤保险“预防、康复、补偿”的立法初衷。
另外,还有劳动者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签订之前,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协议的赔偿数额高于劳动者依工伤应得的赔偿数额的现象。这多见于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在恶意撤销主体前敷衍劳动者以及劳动者处于了某种优势而能对用人单位施加足够影响的情形。笔者认为,根据劳动标准的“对劳动者有利原则”,只要排除了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况,那么就应认定该私了协议合法有效。因为该私了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高于国家劳动标准而订立的契约,该契约的履行结果将有利于劳动者,那么这个私了协议就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如果在劳动者作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发现事前达成的私了协议中的赔偿数额畸高或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重叠(在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那么用人单位还是可以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来引入公权介入,要求减少或调整该工伤私了协议中的赔偿数额。毕竟,劳动标准的存在目的是协调处理好劳动关系,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无条件地倾向某一方。在实践中,此类工伤私了协议中还往往约定了非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内容,如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住院洗漱用品与卧具费、家属的差旅费与误工费等。这些费用约定超出了法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范围,高于国家劳动标准且对劳动者有利,那么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诺的这些费用就应得到兑现。
总之,劳动标准在工伤私了协议中扮演了一个基准的角色,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意思自治结果不能使劳动者的获赔数额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就要根据劳动标准的“对劳动者有利原则”予以纠正。而当劳动者的获赔数额高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时,则要考察达成此协议的背景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及履行此协议的后果是否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否则仍有必要修正此协议,以保证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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