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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反就业歧视的司法保护
作者:李欢乐    文章来源:中国劳动保障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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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反就业歧视的司法保护

 

    公平就业、反对就业歧视是《就业促进法》贯穿的一个重要理念。《就业促进法》中不仅有公平就业的专章,而且还有散见于各个章节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是对以往反就业歧视的综述,而且有新突破。更为重要的是,它为未来反就业歧视划出了大致框架。

     首先,《就业促进法》明确了就业歧视的种类。以往,我们对就业歧视的认定主要援引几部法律:《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工会法》、《劳动法》和关于健康的几部相关法律。由于没有对反就业歧视专门立法,对公民在公平就业方面的权利往往是和其他权利捆绑在一起的,这就造成了反就业歧视的模糊化。而《就业促进法》对此有一个明确的就业歧视清单,包括民族歧视、种族歧视、性别歧视、宗教信仰歧视、残疾歧视等,另外对当下比较敏感的身份(户籍)歧视和乙肝歧视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就成了今后反就业歧视的重要法律依据。

     其次,《就业促进法》针对反就业歧视制定了一些具体措施。在机构设置上,第九条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该条明确了社会组织和政府两类治理机构,在我国尚未成立类似于美国的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等专门机构的前提下,工会、共青团、妇联、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显然要发挥重要作用。美国和欧盟在反就业歧视方面之所以做的比较好,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这些类似的社会组织的推动。而《就业促进法》无疑为这些社会组织提供了法律支持。另外,对于具体的反就业歧视的措施,《就业促进法》也有规定,比如第十七条,对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和人员,给予税收优惠,该规定就是对配额制的肯定和鼓励。           

    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就业促进法》赋予了劳动者对就业歧视的诉权,这在我国还是第一次。以往,由于劳动者没有对就业歧视的诉权,所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就业歧视的道路基本上被堵死了。劳动者受到歧视时,只能援引有限的几项法律,理由主要是对公平权、劳动权、隐私权等宪法性权利的侵害。在我国由于宪法没有可诉性,没有宪法法院和违宪审查制,所以,这些诉讼最后都不免承担败诉的风险。近年来的乙肝歧视案就是明证。而《就业促进法》的第62条规定,正是对司法救济道路的疏通,以后,劳动者可以直接以该条把用人单位诉上法庭。

    当然,《就业促进法》并不是专门的反就业歧视立法,所以,该法中对就业歧视的认定、救济等方面显然有些不足。比如我们所说的反就业歧视的诉权,该法虽然赋予了劳动者这项权利,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歧视的法律责任。所以,我们说《就业促进法》虽然在以往反就业歧视的基础上有重大突破,但是它只是对反就业歧视绘出了一幅草图,具体的工笔还需要有一整套相关立法和操作机制来完成。

和《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在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如何有效提高人力资源使用效率,合理降低用工成本,不仅要靠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水平,更要靠把好人员招聘录用关,从源头抓起,尽可能选准人选对人

编辑:(冰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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