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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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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

    建筑业是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行业。《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国务院5号文件)对农民工特别是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二、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号文件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的要求,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施工、流动性大等特点,切实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生产经营地参保,鼓励各地探索适合建筑业农民工特点的参保方式;对上一年度工伤费用支出少、工伤发生率低的建筑施工企业,经商建设行政部门同意,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下浮费率档次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筑施工企业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五、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交流、通报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和相关收支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工伤预防工作,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五日

    农民工如何参加工伤保险?

    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参加工伤保险,个人是否缴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是指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本人不承担缴费义务。它体现了工伤保险遵循的雇主责任原则。

    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工伤,能否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在补偿工伤职工时,不追究受害人责任,无论职工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当然,实行无责任补偿,并不是不追究工伤事故的责任,这是另一个范畴的工作和职责。另外,《条例》规定对故意自残、自杀或犯罪,醉酒导致的伤亡,是不予认定工伤的,同时也是得不到补偿的。

    申请工伤有时间限定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报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哪些情形可以视同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是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哪些情形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关于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相关政策没有作出专门规定,但是,从法律规定受理的情形可以归纳出不予受理的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包括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后未在受理时效内提交完整材料的;二是不属于某一劳动保障部门的管辖范围的,对于这种情形,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三是超过申请时效的。

    职工发生工伤后,谁有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以及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都有权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如何办理?

    《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能否申请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只要其所在的单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其职工都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受理。

    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以及工伤保险方面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也就是说,通过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的级别。

    职工发生工伤后,具备什么条件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经过治疗后,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二是虽经治疗,但还是造成职工存在残疾;三是工伤职工存在的残疾达到了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工伤职工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可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可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工伤医疗及康复待遇。包括工伤治疗及相关补助待遇,康复性治疗待遇,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待遇等。(2)停工留薪期待遇。职工因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可享受护理待遇。(3)伤残待遇。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工伤职工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生活护理费等。(4)工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述待遇充分体现了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以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要求。

    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应该怎么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该提交哪些材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该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材料。

    工伤认定决定是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职工受到伤害的事实,确定职工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决定。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是指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过程中,由医疗机构记载的有关负伤职工的病情、病志、治疗情况等资料。

    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如何就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但病情平稳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

    另外,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或经治的协议医疗机构技术条件所限,需跨统筹地区转入其他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经治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跨统筹地区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可先由其所在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本统筹地区有关规定结算。

    职工应到哪种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是由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职业病诊断法规、规章、标准,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所进行的诊断活动。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职工可以选择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工伤职工需安装或配置 人工器官、矫形器等辅助器具,费用如何支付?

    参加工伤保险后,职工因工伤事故,造成了身体组织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影响日常生活或就业,需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何种工资福利待遇?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发给,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也就是说,停工留薪期满时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按照伤残等级发给伤残待遇。

    农民工因工致残的,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方面有何政策规定?

    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利如何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承包者可以是企业内部职工(俗称内包)也可以是外部个人、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俗称外包)。在本企业内部职工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在本企业是清楚的,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本企业来承担;在外部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有可能不在本企业而在中标的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那么,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就由中标的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承担,因而在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时,明确劳动关系、明确用人单位是非常重要的。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可享受哪些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享受本条例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即经过诊断治疗的,可以按照第29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按照规定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编辑:青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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