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是否属于工伤?
□新闻背景
凯宾斯基饭店杂工乘小公共猝死 近日,北京一名52岁的男子猝死于小公共上。这名男子生前为凯宾斯基厨房杂工,由于死者生前没有任何病史,医生初步判断其为过劳死亡,即过度劳累造成心脏骤停或心脏衰竭,并和他连续上夜班有很大关系。 凯宾斯基管事部一名负责人称,死者确实为凯宾斯基厨房的杂工,但是凯宾斯基不可能出现让工人连续工作的情况,工人一般都是工作6天后有一天的假期。医生建议大家:一定要注意工作的规律性和合理性,千万不能连续上夜班,打乱生活正常规律,以免造成过劳死亡。(新闻来源:京华时报) 由于近年来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竞争也日趋激烈起来。一些用人单位或者企业主为了追求高利润、高回报,不惜以给劳动者施加压力或者施以厚利诱惑的办法,来达到自己的赚钱的目的。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劳动者身心健康,劳动者因过度劳累死在工作岗位上的事件几年来经常发生。和本案一样,几年前,在上海就发生过合同制职工唐英才突然死在岗位上的“唐英才”事件。 “过劳死”一般是指在长期的超过正常的劳动时间、超出正常的劳动强度情况下工作,导致劳动者不能得到必要的休息而影响健康,慢性疲劳长期积累后诱发的猝死的情况。 “过劳死”主要是指由于过度的工作负担,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疾病的恶化,进而引发脑血管病或者心血管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从而使患者陷入死亡状态的一种社会医学现象。 上面我们所讲的“唐英才”案,当年他的亲属以他系“过劳死”为由,要求法院认定其为工伤,由单位承担责任,但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因为当时我们国家的法律上没有“过劳死”这一准确的概念和相应的法律规定。 但现在就不同了,虽然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过劳死”的明确定义,但发生了“过劳死”的情况,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其法律依据就是2004年1月1日在我国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列举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后,又明确规定了“视同工伤”的诸多情形。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这其中虽然没有明确指明“过劳死”应认定为工伤,但在第一项的规定里已经很明显地包括了在工作时间死在工作岗位上的“突发死亡”情况,而且还扩大到了“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当然,这种“突发死亡”,除了需要满足时间和地点之外,还不能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所以,笔者认为“过劳死”应认定为工伤。 按照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发生了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就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这一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死者的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可请求死者所在的工会组织出面,按照这一规定提出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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